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2890号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天清,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园,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靖雯,女,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动力公司)与被告邢天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佟立新,被告邢天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园园、廖靖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邢天清向公司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24万元;邢天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邢天清系我公司财务经理,2017年6月7日9点半,邢天清的QQ接收到昵称为综合管理部-郭某的QQ添加请求,后邢天清的QQ被该诈骗分子拉入一个QQ群,群内有昵称为总经理-张东胜QQ、昵称为公司研发中心姓名“成某”QQ。在QQ群中诈骗份子冒充公司领导向邢天清作出指示要求邢天清按照诈骗份子告知的账户进行汇款,金额共计224万元。按公司财务制度,付款需要由业务部门制作付款申请单或提出付款请求,经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交财务部出纳审核,交财务经理审核,分管副总经理审核,公司总经理审核。邢天清作为财会专业工作人员,作为公司的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并领导财务部门开展工作,应当严格遵守财务工作基本规范,对公司的财务支出应当负有谨慎和合理注意、核实的义务。邢天清曾多次对公司财务部及相关人员开展财务制度培训,对公司财务制度具有清晰的认知,但因邢天清在工作存在的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邢天清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邢天清辩称,员工在正常履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和风险属于公司经营的固有风险,应由公司承担,我是在任职财务经理的过程中遭遇电信诈骗,系属职务行为,并无主观的恶意与故意,且公司亦无财务管理制度。综上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天清2014年6月10日入职新能动力公司,邢天清任职财务经理。2016年2月22日经各部门负责人签署《文件会签单》后新能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实施由财务部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及《成本管理办法》三项规章制度。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邢天清多次组织财务人员学习财务部起草文件及规章制度等。
2017年6月7日上午九点半,邢天清个人的QQ号被名为
“综合管理部-郭某”的人员申请添加为好友后,被“综合管理部-郭某”拉入另一QQ群聊组,群聊中显示有名为“总经理-张东胜”及“成某”成员(郭某、成某、张东胜均为新能动力公司员工,且张东胜为邢天清直属领导)。随后,“张东胜”在QQ群中通过QQ告知邢天清济南公司陈总将48万元的保证金打入其本人账户,但因合同存在问题,并表示因其本人在开会,故指示邢天清将48万元通过公司账户将保证金退回给陈总,邢天清按照指示向济南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分十笔业务操作(9笔5万元,一笔3万元)共计转账48万元。邢天清在48万元付款成功后,通过QQ告知“张东胜”,“张东胜”回复“好的”。此后又于11点20分,“张东胜”再次在群聊组中询问邢天清公司账户中可动用资金数额,邢天清在意识到公司资金状况不能公开时,又通过“张东胜”QQ私下告知可动用金额数,再次接到“张东胜”指示,要求邢天清再次向济南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账176万元,用途为张东胜往来款,邢天清并未征询款项具体用途情况后,即分36笔(35笔5万元,一笔1万元)再次向济南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付款共计176万元。汇款操作成功后,邢天清感觉异常,经与郭某核实后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新能动力公司与邢天清解除劳动关系。
案件审理过程中,邢天清向本院提交多份员工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清单、借款单用以证明新能动力公司并无规范的业务款项支付制度,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业务员仅向财务人员出示总经理以微信、短信方式进行批复同意后即进行款项支出的操作。新能动力公司对邢天清出示的上述财务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上述款项的审核过程也均由业务人员提起申请,经总经理审核,后向邢天清进行款项申请的过程,付款申请单中或借款单上也均有业务人员的签字确认,明显有有别于本次224万元款项支付过程,本次的操作均只为邢天清一人进行的业务单据的审批操作,邢天清并未与公司任何工作人员进行过当面的核实,也无任何人员的签字确认。
庭审中,新能动力公司与邢天清均确认公司一共有3个网银U盾,平日5万元(含)以下金额付款流程为先由出纳U盾操作同意后,后邢天清使用其本人持有U盾审批后即可付款。5万元以上金额先由出纳U盾操作同意后,后邢天清使用其本人持有U盾审批同意,最后需经由张东胜持有的U盾审批同意后方能网银付款。事发当日,因出纳请假,故出纳将U盾交予邢天清。
另查,新能动力公司就持有U盾人员因公外出或因私请假后的U盾交付管理并无规章制度。
新能动力公司以要求邢天清赔偿224万元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此后,新能动力公司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邢天清对新能动力公司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所应承担赔偿数额。就第一个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邢天清显然对新能动力公司损害结果不具故意。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则需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如构成重大过失,则劳动者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案中查明,邢天清为新能动力公司财务经理,工作期间参与起草多份新能动力公司财务规章制度,并多次组织财务部门员工进行培训,其作为新能动力公司财务经理,从事会计工作,是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财务人员,掌握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熟知公司财务管理流程和放款程序。邢天清在第一次操作48万元付款过程中,从未要求张东胜向其出示对方向张东胜转账付款的信息,也从未与任何业务人员核实公司是否与济南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署合同,更未按照正常的5万元以上网银付款操作流程提请张东胜进行U盾审核付款程序处理,即分批次小额网银操作向济南宝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转帐付款,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和谨慎的审查义务。邢天清在第二次176万元的付款过程中,更是在其本人已经意识到张东胜在群聊的公开场合中询问公司资金状况已不符合公司规定的情况下,仍未能按照财务制度进行审批,存在严重的财务管理失职,邢天清对因出现网络诈骗而致付款错误负有失察职责,存在重大过失,故邢天清应就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新能动力公司对于持有U盾人员因公外出或因私请假后的U盾交付管理并无规章制度,且在以往经济活动中存在通过短信、微信等方式指示财务人员付款的行为,缺乏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造成财务工作的随意性,亦是给犯罪份子造成可乘之机,也是新能动力公司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综上所述,新能动力公司要求邢天清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根据邢天清的过错程度酌定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天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4000元;
二、驳回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邢天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邢天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正
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
人民陪审员 李青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