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564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771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23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谢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295320元及利息(以91980元为基数,自20177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以203340元为基数,自20183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谢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115日,谢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20%,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谢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128日,当日谢某某向王某某打款11.02万元,其中1.02万元支付利息,10万元偿还本金,此时谢某某尚欠该笔借款的本金为35万元。201743日,谢某某向王某某打款5万元,其中2.32万元归还35万元的利息,剩余2.68万元清偿本金,截至该日尚欠本金323200元。201775日谢某某向王某某打款10万元,其中16140元支付323200元的利息,剩余83860元清偿本金,剩余本金239340元。2017723日,谢某某向王某某还款15万元,其中2640元支付239340元的利息,余款147360元清偿本金。故截至该日,针对该45万元借款的利息谢某某已经付清,尚未本金91980元。一审法院认定谢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92984元有误。

王某某辩称,不同意谢某某的上诉请求。谢某某2016128日支付的11.02万元是针对王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另外一笔金额为54万元的借款的还款。王某某于2016930日分两笔向谢某某出借30万元和24万元,谢某某20161017日就此出具《欠条》。上述11.02万元即偿还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并非清偿本案诉争的金额为45万元的借款。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某某返还王某某欠款419688元及利息(第一笔以尚欠本金192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从20181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以尚欠本金2033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1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谢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15日,王某某通过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谢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谢某某于2016116日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45万元正,月息7500元正,每月16号打入银行账号:工商银行玉泉路支行,姓名:王某某,卡号:×××。2016926日,王某某另通过其名下宁波银行账户向谢某某名下宁波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对此王某某称谢某某亦向其出具了借条,但现已遗失。庭审中,对于第一笔45万元借款,王某某认可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还款共计3875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723日;对于第二笔30万元借款,王某某认可谢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名下宁波银行账户还款共计9666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71226日。另询,王某某主张双方对于第二笔3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因借条遗失故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某认可双方对于该笔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谢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某某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谢某某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谢某某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某可随时要求谢某某偿还借款,现王某某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谢某某主张还款,考虑到应给予谢某某合理的准备时间,故本案的还款期限应以本案开庭时间,即2018312日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谢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王某某。

就王某某要求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一节。对于第一笔45万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谢某某偿还的款项,应优先偿还该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多余的用于清偿本金。就该笔借款,经该院核算,谢某某尚欠本金应为192984元。对于第二笔30万元借款,经该院核算,谢某某尚欠本金应为203340元。故王某某要求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共计39632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就王某某要求谢某某偿还借款利息一节。对于第一笔45万元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某某有权就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主张自2017716日起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对于第二笔30万元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某有权主张谢某某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3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对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该院查明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谢某某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396324元及利息(利息以192984元为基数,截止至2018115日的利息为19298元,自20181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以203340元为基数,自20183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谢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谢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谢某某于2016216日、2016316日、2016416日、2016516日、2016616日、2016714日、2016816日和2016916日分别向王某某支付7500元,于20161027日和20161129日分别向王某某支付1.5万元和1.25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45万元借款的利息,于2016128日向王某某支付11.02万元,其中1.02万元系支付45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系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于201743日、201775日、2017723日分别向王某某还款5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均系偿还45万元款项本息。经本院组织质证,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针对谢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11.02万元用于偿还本案诉争借款,认可其他款项偿还诉争45万元借款,但对款项中清偿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数额不认可。

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谢某某2016101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谢某某向王某某借用款项54万元,月息9000元;证据2.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5张,证明王某某已经实际出借54万元,王某某2016930日向谢某某尾号7616的工商银行卡汇款30万元,谢某某2016128日还款11.02万元还款系针对该笔借款;证据3.宁波银行客户回单(2016126日和2016128日),证明周可吉代谢某某偿还2016930日的30万元借款,王某某2016128日向周可吉支付的款项在谢某某向王某某还款11.02万元后,故该11.02万元并非偿还本案45万元借款。经本院组织质证,谢某某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谢某某与王某某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体现与本案争议相关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王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某某于2016930日通过其尾号为0470的宁波银行账户向谢某某尾号6716的工商银行账号汇款30万元和24万元,合计54万元。谢某某于20161017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某现金54万元,利息9000/月,每月1日还利息。欠款人:谢某某。

谢某某于2016216日、2016316日、2016416日、2016516日、2016616日、2016714日、2016816日和2016916日分别向王某某支付7500元,于20161027日和20161129日分别向王某某支付1.5万元和1.25万元,谢某某和王某某均认可上述款项均为谢某某支付的本案诉争45万元借款的利息。谢某某主张,其2016128日向王某某支付的11.02万元中,1.02万元支付45万元借款利息,10万元清偿借款本金。至此,本案诉争45万元借款截至2016128日的利息其均已付清,即使实际支付的利息超过按照该笔借款《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出的应付利息的数额,其亦不再主张王某某予以返还或主张抵扣本金。王某某主张,如上述2016128日谢某某支付的11.02万元系清偿诉争45万元借款,其对此并无异议,但其坚持该款项用于清偿谢某某20161017日《欠条》中的借款。

谢某某于201743日、201775日、2017723日分别向王某某还款5万元、10万元和15万元,谢某某和王某某均认可上述款项系谢某某就本案诉争45万元借款的还款,谢某某主张201743日还款5万元中2.32万元清偿利息、2.68万元清偿本金,20177510万元中16140元清偿利息、83860元清偿本金,201772315万元中2640元清偿利息、147360元清偿本金,均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王某某认可谢某某的计算方式,但不认可对上述利息和本金的数额。

二审诉讼期间,针对本案诉争的借款时间为2016926日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王某某和谢某某对于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03340元以及一审法院判令谢某某偿还20334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3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

王某某主张,谢某某2016126日向其清偿19.68万元,故2016930日出借的30万元余额约为11.02万元,王某某2016128日偿还的11.02万元用于清偿该笔借款,同时,2016126日,谢某某的朋友周可吉代谢某某向王某某宁波银行转款11万元,2016128日谢某某向王某某工行账户转账11.02万元,王某某随即通过宁波银行账户向周可吉转款110066元,故上述11.02万元系偿还2016930日的借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某某2016128日向王某某支付的11.02万元是否清偿诉争45万元借款;2.谢某某尚未清偿上述45万元借款的数额。

关于谢某某2016128日向王某某支付的11.02万元的性质。本院认为,首先,2016116日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和20161017日金额为54万元的《欠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王某某已就2016116日的《借条》提起诉讼,应视为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在此情况下,谢某某的还款应优先抵充该笔45万元债务;其次,根据王某某的陈述,谢某某的还款均还至王某某出借款项的账户,就本案而言,20161017日《欠条》中的款项由王某某宁波银行账户出借,谢某某上述11.02万元付至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王某某虽称案外人周可吉先向王某某宁波银行账户还款以还清该《欠条》中30万元,而后王某某向周可吉退还款项,谢某某又于2016128日支付11.02万元,该款项与周可吉支付的款项属同一笔款项,故该11.02万元系偿还该笔30万元款项,但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可吉系按照谢某某的要求向其还款,据此不足以认定上述还款系清偿该《欠条》项下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王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关于其2016128日向王某某支付的11.02万元系清偿金额为45万元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6116日《借条》项下谢某某尚未清偿本金的数额。诉讼中,王某某和谢某某均认可,谢某某于2016216日、2016316日、2016416日、2016516日、2016616日、2016714日、2016816日和2016916日分别向王某某支付8笔各7500元以及于20161027日和20161129日分别向王某某支付的1.5万元和1.25万元,合计8.75万元,系谢某某支付的45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时,谢某某称,其于2016128日支付的11.02万元中的1.02万元亦为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即谢某某认可,截至2016128日,其共向王某某支付45万元借款的利息97700元,经本院计算,上述利息数额已超过按照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的截至该日应付利息的总额,因谢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截至2016128日利息已付清,且不再就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主张返还或抵销,王某某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谢某某已付清本案诉争45万元借款截至2016128日的利息,谢某某主张该日支付的11.02万元中的10万元清偿4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截至该日其尚欠本金35万元具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诉争45万元《借条》的约定,谢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据此计算谢某某支付利息的数额。经查,谢某某于201743日还款5万元、201775日还款10万元、201772315万元,谢某某和王某某对于上述还款均先支付利息后清偿本金并无异议,本院按照上述方式,以未清偿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前一笔还款日次日起至后一笔还款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的计算,截至谢某某就该笔借款最后一次还款,即2017723日,谢某某尚未清偿借款本金的数额低于谢某某在上诉请求中自认的未清偿借款本金91980元的数额,据前述,该笔45万元的借款自2016129日起至2017723日的利息已付清,故谢某某主张尚欠王某某201611645万元《借条》项下借款本金9198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77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基础,亦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谢某某二审诉讼期间提出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诉争45万元借款尚未清偿本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出现新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43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某295320元及利息(其中以91980元为基数,自20177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以203340元为基数,自20183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王某某负担1125元,由谢某某负担26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7元,由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洁莹

审判员  徐 硕

审判员  刘海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悦蕊

书记员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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