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重庆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6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28527622。
法定代表人:石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10116L17631549H。
经营者:孙宝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强,河北范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满,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点园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以下简称绿如茵中心)、孙宝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点园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工程,双方未签署合同,工程结束后协商价格为498万元,上诉人己于2015年1月25日支付完毕,被上诉人己开具对应发票。后双方关于工程款有多次结算,均未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该笔欠款存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和主要证据结算文件,经鉴定为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拖欠款项。上诉人并没有将结算单等交付给被上诉人,也没有承认过其上的签名是公司的人所签,只是承认公司有这些人存在。上诉人并未主张以车及房产抵账的款项是抵销涉案工程款,而是主张双方在以车及以房抵账的结算过程中均体现出上诉人未拖欠涉案款项。一审对诉讼时效问题未做处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截至本案2018年1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绿如茵中心、孙宝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工人工资现在还无法发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审批表、结算表上面的签名,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承认该签名的真实性。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交了部分证据,这些证据中也存在这些人员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上诉人给的,对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被上诉人确实不清楚。本案的欠款是因为合同纠纷产生的合同款,且还有10%的质保金没有退还。剩余的欠款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表示具体的给付时间,被上诉人在2016年10月31日才完成了养护工作,因此,上诉人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
绿如茵中心、孙宝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163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方将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牛驼空港温泉新新小镇示范区的软景绿化工程分包给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施工。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系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为孙宝满。原告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承包该工程后,孙宝满便组织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4年12月份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工程价款为6143411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孙宝满以个人身份从被告处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合计为4980000元。剩余工程款1163411元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付款审批表、金点园林绿化分包工程结算表、空港温泉新新小镇示范区景观工程绿化分包结算清单及金点园林绿化分包工程结算表(合同外部分)四份文件共七页中除孙宝满签名以外的其他人员签名鉴定是否为复印件,经鉴定,该23处签名均为单色喷墨打印形成。该鉴定费为5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在本案中原告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在工商行政部门取得了营业执照,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即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为本案的当事人。孙宝满作为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的经营者,作为班主参加该工程实际施工,双方系同一主体关系人。被告将河北省固安县牛驼空港温泉新新小镇示范区的软景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施工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亦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付款审批表、结算表、结算清单上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不是原始签名,但通过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633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供了债权转让及抵房合同、车辆抵账协议,但其不能证明其是抵销本案的工程款,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工程款1163411元。案件受理费15271元,减半收取7635.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金点园林将承包的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牛驼空港温泉新新小镇示范区的软景绿化工程分包给绿如茵中心施工。绿如茵中心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孙宝满。绿如茵中心承包该工程后,孙宝满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孙宝满已从金点园林处支付了两笔工程款,合计为4980000元。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变更为重庆金点园林有限公司。绿如茵中心、孙宝满提交的重庆金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付款审批表、金点园林绿化分包工程结算表、空港温泉新新小镇示范区景观工程绿化分包结算清单及金点园林绿化分包工程结算表(合同外部分)四份文件共七页中除孙宝满签名以外的其他人员签名,经鉴定均为单色喷墨打印形成。该鉴定费为50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现有证据仅表明绿如茵中心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及金点园林支付了498万元的款项,绿如茵中心、孙宝满据以主张权利的审批表、结算表等全部证据中的金点园林方签字均系复印;绿如茵中心、孙宝满主张上述证据系金点园林向其交付没有任何证据佐证,金点园林亦不认可存在该笔欠款,且从金点园林提交的双方之后合作的相关证据中无法体现欠款的存在。绿如茵中心、孙宝满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判令金点园林给付绿如茵中心工程款116341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金点园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孙宝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5.5元,鉴定费为50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1元,由北京绿如茵种植中心、孙宝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汪铁刚
审判员 丁德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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