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朱某
原告方某
原告朱某
被告方某
原告朱某、方某、朱某与被告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迈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方某、朱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方某、朱某诉称,三原告是夫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与第三原告曾是恋爱关系。2007年4月29日,三原告出资人民币4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350000元,购买上海市某路229弄28号9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并在购房合同上加上了被告的姓名;2010年6月19日,原、被告又购买了该小区一地下车位,价格50000元,加上购房、购车位时的各项税赋、杂费等21051元,总计为889978元。到2007年12月底,被告出售位于浦东的自有房屋后,将280000元交给三原告,作为购房出资(该280000元中第一原告为被告支付了买车款130000元)。现因被告与第三原告终止恋爱关系,故原告要求:1、对某路房屋及车位进行析产,即房屋及车位归三名原告所有,三名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600000元,被告自行解决住房。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方某辩称,被告为购买某路房屋出售了自己唯一的住房(浦东金桥路2552弄58号301室),并将售房款288000元及近三年内的所有积蓄投入该住房。现被告在上海无其它住房,故要求将某路房屋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房产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方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朱某是朱某、方某的女儿,朱某与被告方某原系恋爱关系。原、被告为考虑朱某与方某结婚用房,于2007年4月共同购买了某路房屋,2010年6月19日又共同购买了某路22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653(以下简称:地下车位)。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某路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产权证附记中还载明双方共同共有上述地下车位。2010年8月朱某与方某关系破裂,后决定不再结婚,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某路房屋面积101.73平方米,购买价格819270元,地下车位购买价格为50000元,相应税费、杂费等21051元,共计价值889978元。其中房屋首付款465787元,由原告朱某作为主贷人向银行贷款350000元。首付款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于2007年11、12月间,将自己原有住房的出售款288000元,交给原告,作为购房出资。地下车位订金5000元由被告支付,余款45000元由原告支付。2007年12月25日,原告归还了全部商业贷款,2010年12月22日,原告归还了全部公积金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权证、还贷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现价值共计255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某路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10000元。
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出资数额及处理有争议,致调解不成。
原告提出,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288000元,但其中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给被告买车。被告出售原有房屋后即居住于原告家,与三名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原告2000元到3000元,是生活费,其中2008年被告没有收入,未给钱。
被告提出,原、被告为购房曾有书面协议,2007年11月被告出售原有住房,得款288000元,全部交给原告作为购房首付款,并非购买车辆,也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所说车辆是2009年12月购买,是原告朱某作为女儿陪嫁赠与被告,且购车后,车辆实际是双方共同使用。购房后,被告每月交钱给原告方某用于归还贷款,其中2007年被告共计交给方某52400元,用于归还商业贷款,2008年1月至2010年8月,被告共计交给方某74800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算账时,原告方某说被告一共付了366000元(包括288000元),被告提供录音为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录音未经原告同意,且录音内容听不清楚。
原告要求系争房屋、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共同共有给付被告四分之一折价款637500元;被告则表示房屋及地下车位价格应分开计算,要求将系争房屋、车位出售后,按出资比例分钱。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朱某与方某恋爱、谈及婚嫁而共同出资购买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取得了房地产权证,财产共有人应当本着和睦团结的精神,共同维护权利并承担义务。现朱某与方某已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车位,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出资数额有争议,原告提出,被告给付的288000元中有8000元系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给被告买车。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提出288000元并非用于购车。因原告未提供借款的相应证据,且购车是发生在两年以后,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购房后,被告每月交钱给原告方某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对被告交钱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并提出被告给付的是生活费。因被告出售原有住房后与三名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经济上互有往来,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给付的钱款均用于还贷,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并在办理产证的过程中以共同共有的形式进行产权登记,但原、被告各自的出资有所不同,本院将根据共同共有的性质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酌情予以分割。被告提出房屋及地下车位价格应分开计算,由于房屋和车位处于同一小区,车位作为附记内容与房屋一并登记于房地产权证中,原、被告购买时并未作出分开计算的约定,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某路房屋和地下车位的分割,应以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及不损害财产效用为原则。考虑到权利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以及履行能力等情况,某路房屋及地下车位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被告要求将系争房屋、车位出售后,按出资比例分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同意某路房屋装修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装修补偿款10000元,无不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路229弄28号901室房屋(含装修)及某路229弄12号地下1层车位(人防)653归原告朱某、方某、朱某所有;
二、原告朱某、方某、朱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方某房屋及车位折价款人民币700000元,被告方某在收到上述房屋及车位折价款后即迁离上述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三、原告朱某、方某、朱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房屋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00元,由原告朱某、方某、朱某承担人民币9928元,被告方某承担人民币3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崔迈科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 霞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垫法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胡友兰,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述距,垫江县桂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正吉,男,1936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陈永芳,女,1939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许文,男,1969年6月7日出生。
被告许建,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许勇,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胡友兰诉被告许正吉、陈永芳、许文、许建、许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述距,被告许正吉、陈永芳、许文、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友兰诉称,我与被告许建于1988年结婚,1990年与被告许正吉、陈永芳、许文、许建一起共同修建房屋。1990年房屋建好后,该房屋土地权属于1992年6月登记为许正吉、许文、许建所有。被告许建于1999年向人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因其涉嫌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许建一直共同生活至今。被告许建又于2010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我离婚,并明确说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我不服,经向垫江县国土房屋资源管理局查阅得知,我们以前共同修建的房屋已被被告擅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许正吉一人所有,并将原来的房屋拆除重新修建,事后,被告许正吉并未将我应分得的房屋交付给我。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将被告位于垫江县澄溪镇澄溪至五洞叉路口处砖混结构房屋1幢进行析产分割,保障我价值15万元的房屋财产不受侵害。
被告许正吉辩称,本案讼争之房是我和陈永芳于1990年修建的。该房修好后,我安排三个儿子许建、许文、许勇住了进去。后来因孩子不孝敬我和陈永芳,在陈永芳的建议下,我将上述房屋收回,重新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我的名下。后来在许布文的主持下达成书面协议,三个儿子在对我和陈永芳尽赡养义务的前提下,各分得住房1套和门市1间。许勇、许文都对我和陈永芳尽了赡养义务,但许建没有按照协议履行,未对我和陈永芳尽赡养义务,就连我和陈永芳满七十岁生日时,许建都没有拿钱孝敬我们。本案讼争房屋是我和陈永芳所有,并非原告与我们共同所有,原告胡友兰和被告许建、许文、许勇无权分割该房屋。
被告许文、许建、陈永芳同意许正吉的答辩意见。
被告许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建、许文、许勇系被告许正吉的儿子,被告许正吉与被告陈永芳系夫妻关系。原告胡友兰与被告许建于1988年结婚,1989年,原告胡友兰、被告许建与被告许正吉、陈永芳分开居住。1990年,被告许正吉、陈永芳将原有老业房屋拆除重建。该房位于垫江县澄溪镇双桂村1组34号(即澄溪镇人民路192号),占用土地面积204.78㎡。1992年6月12日,地籍调查表上载明该住房的土地使用者为许正吉、许文、许建。同年12月30日,该住房的土地使用者为许建、许文、许勇共有。1994年12月1日,被告许正吉、陈永芳与被告许建、许文、许勇达成分房欠款内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许正吉、陈永芳在修建上述房屋时已向他人借债90000元,由被告许建、许文、许勇各向许正吉、陈永芳交付30000元后,该住房三层由许勇、许文、许建各享有一层,门市待陈永芳、许正吉死亡后再归许勇、许文、许建所有。2006年12月12日,被告许正吉以1992年农村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普查登记时未在家,而错将该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为许建、许文、许勇为由,向垫江县国土房屋管理局申请,要求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属变更为“许正吉”一人。垫江县国土房屋管理局已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许正吉。2007年5月22日,被告许正吉与被告许建、许文、许勇达成房产分割赡养父母的协议,该协议载明:“1、许正吉、陈永芳于1990年在垫江县澄溪镇人民路192号(现名澄五路1号)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3间拆除,由被告许勇承担拆除后新建楼房的经济、安全、质量责任。该房建好后,由许勇归还给许正吉、陈永芳套房3套(每套建筑面积130㎡)、门市3间(每间建筑面积40㎡),许正吉、陈永芳再将该住房和门市分给许建、许勇、许文各住房1套、门市1间,许建、许文应分别补偿给许勇人民币3000元。在许正吉、陈永芳死亡前,门市3间所产生的经营性收益归许正吉、陈永芳所有;2、从2008年农历正月起,许勇、许建、许文在每年农历腊月底前各支付给许正吉、陈永芳赡养费人民币1200元。”许勇将该房拆除共修建了住房24套,门市7间。被告许建分得临街公路边挨易文君处五楼住房1套,从五洞往澄溪方向顺数第2间门市。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999)垫法民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书,许建诉胡友兰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调查笔录、土地使用权证、分房欠款内部协议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及相关依据,房产分割赡养父母协议、证人许玲的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财产系被告许建于2007年5月分家析产取得,原告胡友兰与被告许建仍是夫妻关系,故被告许建取得的该财产应属原告胡友兰与被告许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许正吉以原告胡友兰和被告许建未对其尽赡养义务为由而将已析产分割给被告许建的财产收回。因该协议并未规定,被告许建不尽赡养义务许正吉可将该财产收回。如被告许建未对许正吉、陈永芳尽赡养义务,许正吉、陈勇芳可另案起诉处理,仍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许正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讼争的坐落于垫江县澄溪镇澄五路1号住房1套和从五洞往澄溪方向顺数第2间门市归原告胡友兰与被告许建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胡友兰、被告许建各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温 晏 志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 耀 华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三终字第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昆华,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小屯新村213号,身份证号:530103620801091。
委托代理人耿学联,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幼文,女,193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无业,住昆明市昆沙路164号,身份证号:53010336011609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昆阳,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昆沙路164号,身份证号:530103600406091。
委托代理人邓丽玲,云南华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尹昆华因与被上诉人汤幼文、尹昆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尹忠旺、汤幼文生育了尹昆阳、尹昆华二子。1983年8月24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83)盘法民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汤幼文与尹忠旺自愿脱离同居关系。1987年8月4日,尹忠旺、原告尹昆阳与林伦彬订立《协议书》,约定:①工程项目:尹忠旺私人住宅,二楼一底(坐落于昆明市昆沙路164号)。②甲方:尹忠旺、尹昆阳,乙方:林伦彬。③付款办法:工程开工,甲方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底层完工后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10%的工程尾款在工程交付时付清。工程完工后,林伦彬于1988年2月1日出具给原告尹昆阳一份收款总收据,确认工程款已付清。1997年10月13日,被告尹昆华向西山区黑林铺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小屯新村213号地基款共40210元。1999年8月8日,昆明市西山区土地管理局填发了昆沙路164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尹昆阳的西黑集用(99)字第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小屯新村213号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尹昆华的西黑集用(99)字第08—12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宅基地)。2003年1月,尹忠旺去世。另,云南省昆明市居民粮油供应证(91)昆粮证字第0008478号人口定量栏载有尹忠旺、汤幼文、尹昆阳、尹昆华。1998年昆明市公安局南强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簿中汤幼文婚姻状况载明有配偶。2006年2月9日,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小屯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尹忠旺与汤幼文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1日,尹忠旺单位昆明锅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经查阅尹忠旺档案,其妻汤幼文。2005年11月24日,原告汤幼文、尹昆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昆明市昆沙路164号、小屯新村213号两处家庭房产进行析产。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委托昆明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估价对象于估价时点2006年5月8日的房屋重置价值为85000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系尹忠旺与原告尹昆阳共同出资建盖,应为尹忠旺与原告尹昆阳的共同财产。尽管尹忠旺与原告汤幼文于1983年脱离了同居关系,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1991年粮油供应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已能证明1991至2003年1月尹忠旺去世前,原告汤幼文与尹忠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故原告汤幼文在尹忠旺去世后可以配偶的身份主张继承权。2003年1月尹忠旺去世,继承开始,昆沙路164号房屋的一半为原告尹昆阳所有,另一半为尹忠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汤幼文、其子尹昆阳、其子尹昆华各继承该房的1/6。鉴于该房不宜实际分割,原告尹昆阳享有的份额最大(1/2+1/6)=4/6,且被告尹昆华在小屯新村213号尚有住房,故一审法院该房由原告尹昆阳所有和继承为宜,由原告尹昆阳以评估价值为标准折价补偿原告汤幼文、被告尹昆华的继承份额折价款各14166.67元。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小屯新村213号房产的诉请,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由原告尹昆阳所有和继承,由原告尹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汤幼文继承份额折价款14166.67元,补偿被告尹昆华继承份额折价款14166.67元;二、驳回原告汤幼文、尹昆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尹昆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占地面积107.4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21.20平方米,按现在的市场最低价也在30余万元左右,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昆明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昆金房评字(2006)第JLF05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仅估价该房屋为8.5万元,与该房屋的现实价值严重不符。这主要是因为该估价报告存在以下缺陷所致:第一,该报告评估的是房屋的重置价而非房屋的市场价,由于当事人争议的是房屋析产的问题,故析产房屋的价值就应当是该房屋在当前市场状态下的市场价而非重置价,就算该类房屋在转让时受到国家的一定限制,但这只是相对降低其功能价值,并不能因此就以重置价作为析产的依据;第二,虽然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性质为集体土地,但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使用权人而言,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不能因此将土地使用权价值排除在估价范围之外。因此,该房地产估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析产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出的判决违背实事求是的原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拥有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1/6的所有权并予以实际分割;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汤幼文、尹昆阳共同答辩称:昆明市金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昆金房评字(2006)第JLF05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是在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基础上作出的,一审判决据此采信该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针对本案双方讼争的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的拆迁及补偿情况,本院依职权到昆大线和昆永复线道路拓宽改造工程指挥部动迁办公室调查取证,该动迁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①“证明”一份,②“拆迁(征购)补偿协议(集体)”一份,③“被拆迁房屋签证表”一份,④房屋平面图一份。上诉人尹昆华对上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汤幼文、尹昆阳则表示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拆迁办公室的签章,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是本院依法向与本案讼争房屋有关的部门调取获得,能够证实本案双方讼争的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的拆迁及补偿情况,且上述四份证据均由被调取单位签章确认其真实性,即该四份证据的取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法定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对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尽管被上诉人汤幼文、尹昆阳对该拆迁补偿协议予以否认,但其亦认可本案讼争房屋已被实际拆除,其曾与拆迁部门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可见,被上诉人汤幼文、尹昆阳对拆迁补偿协议提出的异议与其对本案事实的自认陈述相悖,且被上诉人汤幼文、尹昆阳亦未能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其所提异议加以佐证,故对被上诉人汤幼文、尹昆阳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进而,本院根据上述依法采信的四份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双方讼争的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现已被拆迁部门实际拆除。2006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尹昆阳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征购)补偿协议(集体)》,协议约定拆迁部门向被上诉人尹昆阳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669612.90元。同时,拆迁部门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证明”明确:该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因本案讼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至今尚未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所应获得的继承份额折价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继承人尹忠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尹忠旺合法遗产的权利,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认其继承享有本案讼争房屋——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1/6的份额无异议,故对上诉人继承享有本案讼争房屋1/6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审理期间因道路拓宽改造的需要,现已被拆迁部门实际拆除,即该不动产现已客观不存在,而根据被上诉人尹昆阳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征购)补偿协议(集体)》,明确拆迁部门为拆迁本案讼争房屋所需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为669612.90元(至今尚未支付),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房屋在二审中已由不动产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进而,一审判决在本案讼争房屋实物存在的基础上,判决由被上诉人尹昆阳所有和继承本案讼争房屋,并由其按照评估机构确定的本案讼争房屋的重置价85000元的基数,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汤幼文支付继承份额折价款,即丧失了前提和基础。基于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项的客观实际,双方当事人已客观不能就本案讼争房屋的实物进行所有或继承,并按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房屋重置价标准进行分割补偿,因此,本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讼争房屋已由实物转化为拆迁补偿款669612.90元的基础上,按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所有或继承份额,即:上诉人继承享有1/6,被上诉人汤幼文继承享有1/6,被上诉人尹昆阳所有和继承4/6,确定由被上诉人尹昆阳按照4/6的标准所有和继承该拆迁补偿款669612.90元,即446408.60元,由被上诉人汤幼文与上诉人尹昆华分别按照各1/6的标准继承该拆迁补偿款669612.90元,即111602.15元。同时,必须明确的是,由于该拆迁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尹昆阳与拆迁部门所签订,如该拆迁补偿款由拆迁部门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尹昆阳,则应由被上诉人尹昆阳按照上述份额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汤幼文和上诉人尹昆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汤幼文、尹昆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由原告尹昆阳所有和继承,由原告尹昆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汤幼文继承份额折价款14166.67元,补偿被告尹昆华继承份额折价款14166.67元;
三、坐落于昆明市昆沙路164号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69612.90元,由被上诉人尹昆阳所有和继承人民币446408.60元,由被上诉人汤幼文与上诉人尹昆华各继承人民币111602.15元。如该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69612.90元由被上诉人尹昆阳领受,则由被上诉人尹昆阳于领受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上述份额(人民币111602.15元)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汤幼文和上诉人尹昆华。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由上诉人尹昆华负担1386元,由被上诉人汤幼文负担1386元,由被上诉人尹昆阳负担1848元。一审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尹昆华负担166.67元,由被上诉人汤幼文负担166.67元,由被上诉人尹昆阳负担66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章亮
审判员 陶磊
代理审判员 余锋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吴帅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彭晓红,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510821197504240321。
原告严思怡,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200101202924。
法定代理人彭晓红,原告严思怡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洪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严信明,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1194901262919。
被告彭高秀,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195003022926。
被告严义奎,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197607262938。
原告彭晓红、严思怡诉被告严信明、彭高秀、严义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兵、被告严信明、彭高秀、严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三被告户上,×年×月生小孩严思怡,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合作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共五人即原被告。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补偿原被告两套房屋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之事,被告都不予答应。现诉请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二原告应得房屋应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严信明、彭高秀不是本案被告;3、被告严义奎申请对彭思怡进行亲子鉴定,证明其女儿不是严义奎的,彭晓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责任在彭晓红;4、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5、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财产作出了放弃处理;6、从事实上看原告对住房不进行分割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就其与被告离婚及房屋拆迁安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2、《农房拆迁安置登记表》复印件2份;3、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严信明于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安置房屋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出示: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离婚时无债权债务和其他争议;2、《农房拆安置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05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彭晓红、被告严义奎及子女三人共同共有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房屋的归属并未确定。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原被告的主张都有直接联系,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和本院认证结果,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拆迁,2006年9月15日统征办与严信明签订《安置房屋结算协议》,明确严信明获得的安置房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该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含原被告共五人。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现两套房屋均尚未取得产权所有证。
另查明,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被告严义奎现独自使用14栋1单元3号房。
本院认为,由于2004年12月成都高新区拆迁安置时,原被告五人均作为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故安置的两套房屋应为原被告五人的共同财产,五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分割该两套房屋是对家庭财产的分割,被告主张此案为夫妻财产分割和被告严信明、彭高秀非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按照拆迁政策,两原告享有其中五分之二的房屋份额。由于现两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原被告又协商不成如何确定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暂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当事人使用。因被告严信明和彭高秀现实际居住于22栋2单元14号房,从维护现有财产状态的角度的出发,本院确认顺江小区第14栋1单元3号房屋由原告彭晓红、严思怡和被告严义奎共同居住。其中两原告有权居住其中70平方米,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35平方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晓红、严思怡、被告严义奎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14栋1单元3号房屋,其中原告彭晓红、严思怡有权居住两间卧室,被告严义奎有权居住一间卧室,房屋公共部分由三人共同使用;
二、被告严信明、彭高秀共同居住位于成都高新西区顺江小区第22栋2单元14号房屋;
三、驳回原告彭晓红、严思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它诉讼费1500元,共计4500元,由原告彭晓红、严思怡承担1800元,被告严义奎、严信明、彭高秀共承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耀林
二OO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涛
程连争与程卫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连争,男,1977年7月15日生。
被告程卫争,男,1972年10月14日生。
被告程朝敬,男,1965年3月11日生。
原告程连争因与被告程卫争、程朝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程连争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9日向程卫争、程朝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连争、程卫争和程朝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连争诉称,2009年4月12日,经程连争和程卫争亲属和村委会程朝敬、程全力见证,程连争和程卫争达成分家协议,程连争于2009年4月22日前支付程卫争55000元现金,程卫争于2010年6月1日前把其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让出给程连争居住。程连争经程朝敬手先支付给程卫争30000元,下剩的25000元程卫争拒不接受,也不同意腾房,并拒不返还已支付其的30000元,现要求解除分家协议,由程卫争和程朝敬返还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程卫争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分家协议,现在应按协议履行,另外,因程连争先违约,由程连争支付其误工费5000元,精神伤害费10000元。不同意退还30000元。
程朝敬辩称,经他手接程连争30000元属实,但这款已经给付程卫争,应由程卫争返还。
通过程连争、程卫争和程朝敬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程连争与程卫争的分家协议是否应该撤销;二、程卫争和程朝敬是否应当返还程连争30000元现金。
针对争议焦点,程连争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程连争和程卫争分家协议书一份;2、芦岗乡程占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程连争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成立。
对程连争提交的证明材料,程朝敬均没有异议。程卫争对第一份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一份证明材料予以确认。程卫争对第二份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程连争与程卫争系弟兄关系,二人于2009年4月12日在其亲属程新科、李国真、李全中和村委会人员程朝敬、程全力在场的情况下,达成分家协议,协议中第1、2项约定由程连争于2009年4月22日前支付程卫争迁居费55000元,程卫争于2009年6月1日前把其居住的宅院交付程连争居住。程连争于2009年4月20日经程朝敬和程新科支付给程卫争30000元现金,当时经程卫争同意,下余的25000元可以晚一些时间给付。2009年6月15日程连争给付下余的25000元钱时,程卫争拒不接受,至今程卫争也没把宅院交付程连争,也拒不返还已接收的30000元钱。
本院认为,自然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程卫争既然同意程连争晚一些时间给付下余的25000元钱,在程连争给付时,就不能拒绝接受履行。程卫争应按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把其居住的宅院交付程连争居住,可至今没有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程连争以支付55000元钱换取居住宅院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程连争要求解除此项内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内容解除后,程卫争因此取得的30000元钱应予以返还。因协议书中还有其他方面的内容,其他方面的内容不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对程连争要求解除全部协议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程连争要求程朝敬承担连带还款的主张,因程朝敬只是起经手人的作用,其没有得到该笔款,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程卫争辩称,程连争违约在先,后果应由其自负。因程连争逾期给付第二笔款事先得到了程卫争的同意,程连争不存在违约,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程连争与程卫争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中的第1、2项协议。
二、程卫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连争30000元现金。
三、驳回程连争对程朝敬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程连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程卫争负担500元,程连争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鹏
审 判 员 韩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宇涛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新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