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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宝与杨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学宝与杨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8民初2374


  原告:张学宝。
  委托代理人:卫建华,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明哲。
  原告张学宝与被告杨明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宝的委托代理人卫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5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学宝在2017526日至201887日期间一直向被告提供洗衣粉、扫帚、簸箕等日杂用品,20198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867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9825日偿还原告2000元,以后每周还款1000元。但事后被告杨明哲并未按承诺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明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526日至201887日期间,原告张学宝累计多次向被告杨明哲经营的“胖子日杂”店提供洗衣粉、扫帚、簸箕等日杂用品,20198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8675元,被告就此拖欠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17526号至1887号共欠货款18675元,欠张学宝壹万捌仟陆佰柒拾伍元整,19825日开始还款2000元,以后每周还款1000元,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货款,引发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8675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在对账后亦未按《欠条》约定期限付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迟延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依法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损失,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明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明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宝货款18675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以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1016日起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被告杨明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杰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晨源
书记员   王舒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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