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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40961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天生。
  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树芳、胡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港公司支付原告日立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91000元;2、被告新港公司给付原告日立公司违约金(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55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5500元为基数,自20165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新港公司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514日,新港公司与日立公司签定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保养合同》),委托日立公司为新港公司使用、管理的13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1年,自2015515日起至2016514日止;第五条约定:维护保养费、维修费共计91000元,大写玖万壹仟元整;第六条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在合同到期后付清;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依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是,新港公司至今未向日立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港公司所欠电梯维护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日立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日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
  证据一、《保养合同》,证明2015514日新港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了《保养合同》,新港公司委托日立公司为新港公司使用、管理的13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对合同期限、维护保养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许可结果公示,证明日立公司维保的电梯全部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
  证据三、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证明日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半月保、月保、季度保、半年保及年保的日常维修保养,并做好了维护保养记录;
  证据四、《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证明日立公司保养的电梯与《保养合同》中的电梯相一致,且电梯全部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所检验合格。
  被告新港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日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514日,新港公司与日立公司签订《保养合同》,约定日立公司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的相关规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5515日起至2016514日止。维护保养费、维修费共计91000元,合同签订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在合同到期后,双方确定电梯无故障后付清。另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法律责任。《保养合同》签订后,日立公司依合同对电梯进行了保养维护,但新港公司未依合同向日立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日立公司称该公司为新港公司维护保养的电梯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豪润商场(原为米拉小镇),电梯共计13台,电梯的产权人为北京京成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港公司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每次维护保养均有记录,新港公司工作人员均在保养记录上签字确认。另日立公司申请对新港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8638元查封并提供了担保。后本院做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日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新港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新港公司与原告日立公司签订《保养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新港公司在日立公司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义务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日立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现日立公司要求新港公司给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用9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日立公司要求新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在《保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但新港公司未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确给日立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日立公司要求新港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保养合同》中并未约定第一笔50%的费用何时支付,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保养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515日起,对日立公司违约金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人民币9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515日起至电梯维护保养费用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006元,由被告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北京日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港都乐汇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璟
人民审判员  蒋树芳
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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