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代理北京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6424号
原告:爱为客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北京半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崔云平,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爱为客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为客公司)与被告崔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为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姚静,被告崔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为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烟酒柜台管理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3895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541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腾退解放军军乐团路后勤保障楼东侧门面第一间。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我公司与崔云平签订了《烟酒柜台管理合同》,我方将位于x房屋出租给崔云平经营烟酒店,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到2020年5月20日,押金10000元,每年管理费42500元。合同签订后,对方仅支付了押金及第一年的租金,此后一直未付租金。为保障自身权益,我公司提起上述诉请。
崔云平辩称,2017年2月1日之前我找过对方交房租,但对方不收,我没有拖欠过房租,不同意解除合同。
爱为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可查明,2016年2月1日,爱为客公司与崔云平签订《烟酒柜台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柜台位于x,面积约30平方米,期限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合同期内管理费按照每年42500元计算,并于每年的2月1日前缴纳,合同押金10000元。此合同还约定崔云平拖欠管理费累计达30天的,爱为客公司可以立即中(终)止合同,收回柜台,并由崔云平承担给爱为客公司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及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崔云平的管理费即租金交到2017年2月15日,此后的管理费未交纳。崔云平表示自己在2017年2月1日前曾主动向爱为客公司交纳管理费,而该公司拒不收取,并表示租房中曾多次停电,影响了使用,但其就此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现上述房屋仍由崔云平占有使有。
庭审中,崔云平表示自己有证据提交,为此本院另行安排了开庭时间,到期开庭时崔云平以患病为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崔云平未按期交纳管理费即房屋租金,构成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爱为客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烟酒柜台管理合同》并返还相关房屋的诉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云平称自己主动向对方交纳管理费,但对方不收取,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事由不予采信。爱为客公司以2017年11月15日为准要求崔云平支付此日期之前的租金数额过高,具体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其所主张的2017年11月15日之后的房屋占用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爱为客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崔云平签订的《烟酒柜台管理合同》;
二、崔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x房予以腾退;
三、崔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爱为客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租金31875元;支付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3541元计算)。
四、驳回爱为客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由崔云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高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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