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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兄妹继承房屋纠纷案 (2010)青民五终字第618号

五兄妹继承房屋纠纷案 (2010)青民五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青民五终字第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民,男,……。

 

  委托代理人章评、胡保刚,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花,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孔法,男,……。

 

  委托代理人王尊厚,男,……。

 

  委托代理人王蔡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英,女,……。

 

  上诉人王孔民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孔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评、胡保刚,被上诉人王贞花及其与被上诉人王贞美、王美华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上诉人王孔法之委托代理人王尊厚、王蔡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与被告王孔民、王孔法系兄妹关系,与被告赵秀英系母女关系。被告赵秀英与被继承人王知云(200126日去世)共育有子女5人,分别为本案的三原告及被告王孔民、王孔法。被告赵秀英与被继承人王知云原有房屋两处,其中一处房屋已于1977年通过分家分给被告王孔法,另一处房屋系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7841户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20084月,涉案房屋因拆迁改造被拆除,该房屋拆除之前由被告赵秀英独自居住。2008429日及2008127日,被告王孔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大枣园社区居委会分别签订《大枣园社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大枣园社区旧村改造居民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按照上述协议,涉案房屋应安置面积为172.48平方米,王孔民选择的房型及面积分别为84.12平方米二室二厅一套及77.90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套,补偿面积共计162.02平方米,剩余面积10.46平方米。该协议约定,增加或剩余面积均按4000/平方米的标准交纳或退还,在办理回迁手续时双方一次性结清。拆迁人还因此支付给王孔民拆迁过渡费人民币14488.32元、搬家费人民币800元、搬家奖金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75288.32元。现上述房屋拆迁改造尚未完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子女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涉案房屋档案资料(复印件)1宗、被告王孔民提交的《大枣园社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大枣园社区旧村改造居民拆迁安置房屋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告赵秀英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因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三原告的申请被驳回。该事实,有一审法院(2008)李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

 

  三原告称,涉案房屋在王知云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分割。被告王孔民、王孔法称,其父母在1977年分家时,不仅分给王孔法一处房屋,且同时将本案涉案房屋分给了被告王孔民,当时分家证明人是4人,但是有3人已经去世,只有证人王知胜在世,但该证人腿脚不灵便,无法出庭。两被告提交王知胜于20091010日书写的证人证言1份以证实其主张。该证言的内容为:关于已故王知云生前与长子王孔法、次子王孔民分家时的情况回忆,老屋两间归王孔法所有,北屋784号四间归王孔民所有,但有王知云夫妻居住权,王孔民当时没有结婚。王孔民婚后住西间、明间与父母合用,东两间由王知云居住,待王知云夫妻去世后房屋归王孔民所有(在当时农村房屋在分家时一般都由儿子继承)。三原告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法院依法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称当时王知云将我与王知省、王知悦、王孔华一起叫到他家做证人,将他家正房四间分给了王孔民,当时就王知云夫妇及王孔法在场,其他子女都还小不在场。当时有一份分家单在王知云处。三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王知胜并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参与了分家,所以他的证明及询问笔录的内容均没有证据效力。被告王孔民、王孔法对上述笔录无异议。被告赵秀英不予质证。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其代理人章评于200873日对被告赵秀英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实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分家给被告王孔民的事实。该笔录的内容为“问: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起诉你继承纠纷一案,你是不是知道?答:知道,她们告什么?问:她们要继承房屋,大枣园村7841户。答:房子她们告什么,当时分家时都分给王孔民了,这房屋跟她们没关。问:什么时候分的家?答:什么时候分的家想不起来了,当时分家时房子给小儿子,房子没给闺女,这会还要房子,要什么房子,嫌我死的慢了。”三原告称该笔录的询问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有诱导性,在2008716日,赵秀英向法庭陈述涉案房屋是她与王知云的,故对此不予认可。2008716日,法院在此案的调解过程中,对被告赵秀英有询问笔录,内容为“问:被告赵秀英,问你几个问题,你知道今天为什么到这里来吗?答:我不知道,这不是在医院?问:你的三个女儿起诉你了,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起诉我?问:她们要继承大枣园村784号房屋,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她们要什么房子,要的没味。问:当时被拆迁的房屋是否进行分家?答:我和老头在家,房子我和老头住着。”该事实,有法院的调解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涉案房屋是否由王知云夫妇于1977年分家时分给了被告王孔民。虽被告王孔民、王孔法主张被告赵秀英认可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给王孔民的事实,但被告赵秀英从未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虽证人王知胜证明涉案房屋通过分家分给了被告王孔民,但仅有王知胜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此难以采信,故被告王孔民、王孔法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分家给被告王孔民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则涉案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继承分割。虽被告王孔民、王孔法主张王知云2001年去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房屋系20084月被拆除并由被告王孔民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原告自20084月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涉案房屋系被告赵秀英与王知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赵秀英应分得涉案房屋7/12的份额,其余当事人应分得1/12的份额。现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安置房屋尚未交付,故就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由原、被告按照上述比例共同继承所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奖金人民币60000元,系涉案房屋因拆迁产生的利益,亦由原、被告按照上述继承比例依法分割,被告赵秀英分得人民币35000元,其余原、被告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因涉案房屋拆除之前一直由被告赵秀英独自居住使用,故拆迁人支付的过渡费人民币14488.32元、搬家费人民币800元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归被告赵秀英所有。因上述款项均在被告王孔民处,王孔民依法应当返还。据此一审判决:一、原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7841户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由原告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与被告王孔民、王孔法、赵秀英共同共有,其中被告赵秀英占有7/12的份额,原告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与被告王孔民、王孔法各占有1/12的份额。二、上述房屋的拆迁奖金人民币60000元(在被告王孔民处),被告赵秀英分得人民币35000元,原告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与被告王孔民、王孔法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王孔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秀英人民币35000元,给付原告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与被告王孔法每人人民币5000元。三、上述房屋的过渡费人民币14488.32元、搬家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5288.32元(在被告王孔民处),归被告赵秀英所有,被告王孔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赵秀英人民币15288.32元。若被告王孔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8元(原告已预交),三原告及被告王孔民、王孔法各负担人民币383元,被告赵秀英负担人民币268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孔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本案诉争房屋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7841户房屋系上诉人通过分家取得,上诉人享有拆迁安置的全部权利。(二)上诉人有证人证明分家的事实存在,即被上诉人王孔法和当时参与分家的证人王知胜作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贞美、王贞花、王美华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孔法辩称,原判错误,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姑姑王桂花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上诉人王孔民。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孔民及被上诉人王孔法对其姑姑王桂花的证人证言无异议。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李沧区大枣园村现任村党支部书记王启厚及大枣园村主任王建海就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询问了该村现任领导,其二人均认为:根据当时的民俗民风情况,王知云夫妇应该是分家了。本案证人王知胜当时是生产队长,是村里的老分家手,其证明应该是最好的证据。当时的分家人王知省、王知悦是被继承人王知云的堂兄弟,王孔华是老生产队长,都是有威望的老干部。该调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王孔民及被上诉人王孔法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辩称,该村书记王启厚及村主任王建海的陈述系传来证据,王知胜的身份只是给别人分过家,本案中王知胜是否参与分家,两证人均不在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证据来看,本案诉争的座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7841户房屋,上诉人王孔民是否以分家形式取得,是本案的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已对当时的分家人之一王知胜进行了询问,证人王知胜已陈述了被继承人王知云夫妇分家的过程及当时在场的分家人员,该证言在一审庭审中已质证。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姑姑王桂花又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分家时已分给了上诉人王孔民。三被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亲姑姑王桂花的证言,但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为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到青岛市李沧区大枣园村民委员会调查双方当事人的分家情况,大枣园村书记王启厚及大枣园村主任王建海亦对王知云夫妇早期分家的事实进行了佐证。本案当事人王孔法均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陈述,本案诉争房屋已于1977年在其结婚后分家时已分给了上诉人王孔民。本院认为,从上述证据来看,本案的证人王知胜、双方当事人的姑姑王桂花及大枣园村委领导,特别是被上诉人王孔法的陈述,均已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上诉人王孔民通过分家形式取得。三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事实的存在,但亦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8)李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55元,由被上诉人王贞美、王美华、王贞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王昌 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于水 清

 

  二0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陈 长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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